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嘉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該署檢丁110執聲567字第1100001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隨狀檢附最高法院發回裁定及高雄高分檢傳票,向台南高分檢(貴署)聲請定刑,貴署發文台南地檢署檢附聲請人資料憑辦以利定刑,豈料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收到台南地檢署函文(南檢文乙111執聲他9字第1119003572號),又重新告知附表1-7罪合,8-12罪合。聲請人已告知貴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2-12罪合併執行,1罪不合定刑。難道貴署沒將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文告知台南地檢署?是以貴署應以聲請人聲請書狀所列2-1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最後判決法院為台南高分院,應該由貴署回文告知聲請人才符合法定程序,怎麼會是台南地檢署?綜上,懇請貴署按聲請人聲請狀2-12罪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5-118頁),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119-125頁)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兩件定刑裁定之附表所列案件,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之判決日期為最後,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既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檢察官駁回之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定刑及聲明異議之前後原委:①緣聲請人在高雄監獄執行中,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請將其橋
頭地檢107執岩字第2993號之1等7件執刑案,連同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一併向橋頭地檢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詎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僅以該7件執刑案聲請定刑,高雄高分院乃據以為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撤銷發回理由: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何以未就另案裁定所示部分一併為之,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是否慮及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刑?實有疑義。原審未遑釐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自有未合。),高雄高分院乃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定刑案處理,嗣於110年12月20日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同意檢察官撤回110年執聲字第507號聲請定刑案,表明另以全部13罪向本院聲請定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等2卷查明如上。②聲請人乃於110年12月24日檢具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高雄高分
檢110年度執聲字第507號執行命令,並敘明12案之案號或執刑案號,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請求定刑,臺南高分檢乃於110年12月28日檢送聲請人之聲請狀以110執聲567字第1100001294號函,行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如合於定刑並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檢送有關資料到署核辦」(本院卷第99-109頁),而台南地檢署於111年1月10日轉送聲請人之聲請狀,行文橋頭地檢署「應由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法院裁定並執行,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請貴署予以審酌」(本院卷第111-113頁);另於111年1月18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9字第1119003572號函覆聲請人「一、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分別宣告為同種類之刑為要件,故須以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與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逐一比較,若他案之犯罪日在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前者,始能聲請定應執行刑。二、查台端所犯如附件之罪,依上開定刑原則,應以編號1(最先)確定日為基準,編號1-7符合數罪併罰,編號8-12之犯罪日均在編號1(最先)確定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三、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8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南高分檢110年度執聲字第567號、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號等2卷查明如上。又橋頭地檢署於111年2月7日函覆聲請人「台南地檢署業於111年1月18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9字第1119003572號駁回台端聲請,並告以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如欲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填妥聲請書後寄回本署。」結果聲請人回覆「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85-90頁)。
③詎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對台南高分檢110執聲567字第1
100001294號函聲明異議,台南高分檢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所涉案件最後事實審係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乃函請本院依法辦理。
(二)查聲請人對台南高分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該署檢丁110執聲567字第1100001294號函)聲明異議,惟該指揮執刑僅係行文台南地檢署「如合於定刑並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檢送有關資料到署核辦」,並無對聲請人為若何之指揮執行,有如前述,若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台南高分檢應直接向本院聲請定刑,不應行文台南地檢署云云,然可想而知,台南高分檢亦會相同於台南地檢署之處理方式,即駁回不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如附件編號8-12之部分);若基於檢察一體,由台南地檢署代台南高分檢指揮執行,則台南地檢署上開之指揮執行(南檢文乙111執聲他9字第1119003572號函之命令)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無違法。至於聲請人聲稱: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2-12罪合併執行,1罪不合定刑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符,顯係聲請人杜撰;另聲請人聲稱:貴署(台南高分檢)應以聲請人聲請書狀所列2-1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一節,經查,若排除聲請人聲請書狀所列第1罪(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台南高分檢之檢察官自會將附件編號12之109執6367號案排除後,其餘11案相同於編號1-11案件之處理方式,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意以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與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等附表所列13案件,奢望合併定應執行刑俾對其最有利,惟如附件所示,編號1-7符合數罪併罰,編號8-12之犯罪日均在編號1(最先)確定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換言之,聲請人所犯之上開所有案件,業經依法分2批定刑在案,自再無合併定刑之可能,只有合併執行之問題。聲請人對檢察官駁回定刑部分之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