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柒包(驗餘毛重共貳拾玖點肆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參參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0年4月7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禮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餘毛重29.407公克、純質淨重21.332公克),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自稱自己使用)、兼衡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歲,年輕識淺,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7包(驗餘毛重29.407公克、純質淨重21.33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7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被告鄭名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之金聰酒店,以愷他命18包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茶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7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禮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21.33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21.3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