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建仁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
9年執緩字第70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詢問告訴人 鍾蕓程 、 吳楌 等人始知受刑人未依判決給付,亦無法聯繫等情,有告訴人鍾蕓程聲請狀、新北地檢署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下列事項:向告訴人吳楌給付2萬元5,000元,自10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鍾蕓程給付2萬元5,000元,自109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王建仁給付3萬元,自109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
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9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新北地檢署以
109年度執緩字第708號執行該判決,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26日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吳楌、鍾蕓程,亦僅給付被害人王建仁5,000元(王建仁雖出具清償證明書,然其表示僅收到5,000元,出具清償證明書係不想因該案再收到法院相關通知,故不想追究剩餘款項)等情,有告訴人鍾蕓程出具之書面意見、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17-20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負擔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依受刑人與告
訴人吳楌、鍾蕓程、被害人王建仁間之調解、和解條件所為,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前,既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0日親自出席調解,與告訴人吳楌、鍾蕓程達成和解,又於109年5月22日自行與被害人王建仁私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76號、第900號調解筆錄及109年5月2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4頁,本院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4頁,本院簡字卷第30頁),可見受刑人就該等和解或調解條件,均係在其評估其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且觀諸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益徵受刑人就該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條件均未有異議。而參諸受刑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見偵字卷第
4、7頁),且卷內查無其有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事由,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案件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又新北地檢署前函請受刑人回覆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證明文件,均未獲置理,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見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22日新北檢德鞠109執緩708字第10900895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8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5、23頁),顯見不欲且逃避履行上開宣告緩刑之負擔條件。綜上等情,併衡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僅給付被害人王建仁5,000元,履行比例實屬過低,本院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難期受刑人會繼續履行負擔,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