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累犯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陳文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均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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