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所定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共6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02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4月止,僅給付43,000元,嗣於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一案中,陳稱:願自105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4,000元,等小孩子大一點可多還一點錢等語。惟受刑人嗣後僅於105年1月至5月各清償4,000元,105年6月及9月各清償3,000元,之後未再按期給付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單、被害人105年10月6日信函暨函附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確未按期且足額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既曾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顯見其主觀
上明知其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已3年有餘,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拖延且未遵期給付,經本院通知其到庭時,陳稱:願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然迄今均未再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毫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一再拖延不願依和解條件履行,復於法院、被害人多次給予機會、並予以減輕負擔之情形下,仍無法依約履行負擔,自可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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