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告 徐坤宏 住○○市○○區○○街000號之7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龍 律師被告 楊徐梅花
徐梅蘭 徐春美 張王燦英 林翩翩 徐世昌
徐世敏
徐世杰 徐婉宜 徐子淇 徐國展 徐國斌 陳昭蓉 徐菁彣 徐秉菘 徐秉生 林調明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玟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瓊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徐丁 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丁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徐丁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徐丁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主張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丁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徐丁為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丁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徐丁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等情,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表一編號財產明細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徐坤宏84分之112楊徐梅花84分之113徐春美84分之114徐梅蘭35分之45張王燦英70分之16林翩翩420分之117徐世昌420分之118徐世敏420分之119徐世杰420分之1110徐婉宜420分之1111徐子淇180分之712徐國展180分之713徐國斌180分之714陳昭蓉35分之115徐菁彣35分之116徐秉菘35分之117徐秉生35分之118林調明180分之719林玟玲180分之720林瓊瓊18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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