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劉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365元(工資44,345元、材料費10,020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4月,則
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08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6,553元(計算式:2,20
8+44,345元=46,55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20×0.369=3,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20-3,697=6,323│
│第2年折舊值6,323×0.369=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23-2,333=3,990│
│第3年折舊值3,990×0.369=1,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90-1,472=2,518│
│第4年折舊值2,518×0.369×(4/12)=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18-310=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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