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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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石家郎 受監護人 石家霓 關係人 劉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劉秀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石國和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家郎為石家霓之胞兄,石家霓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父親石國和,於民國111年
3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劉秀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於辦理被繼承人石國和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屏東大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3,788,530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與本件聲請人石家郎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羅月寶 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石家信 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核定價額947,133元(個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石家郎及石家信分別繼承遺產2分之1,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未繼承任何遺產,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聲請人石家郎及石家信於111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帳戶,此有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屏東大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分得存款已逾其應繼分947,133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石家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石家霓又同為渠等父親石國和之繼承人,在辦理石國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石家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已依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會同羅月寶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關係人劉秀珊為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兄嫂,關係人劉秀珊與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秀珊於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辦理被繼承人石國和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