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梓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本院卷第66、84頁),辯護人則替被告主張: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112年7月25日和解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縱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有所不滿,仍不影響其先前所述,請求依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本院卷84-85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在原審係因擔心債權不保而勉強簽下和解書,實際上就本案仍受有60萬元損失,無法接受被告再賠償20萬元,希望被告能全數返還上開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仍未獲得告訴人由衷諒宥,再考量被告詐取告訴人為其清償1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且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堪認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歷經偵查及審理,猶多方飾詞試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第12頁第15-1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經濟狀況欠佳,竟隱匿真實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共度餘生之意,利用告訴人對自己心存好感之機會,設詞向告訴人詐得清償1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和解並賠償60萬元(原審易字卷第293-29
4、305、37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421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伴遊小姐,現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得利款項合計120萬元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其中60萬元完畢,參酌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原應沒收追徵之價額自應扣除告訴人已和解受償部分,僅就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不要沒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伴遊小姐且陪同告訴人遊玩,本案有對價關係,原審對被告再予沒收60萬元,實屬過苛(本院卷第87頁)。然而,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告訴人為其支付120萬元款項性質為清償借款(原審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會幫被告償還欠款12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她對我的感情是真的,願跟我共度餘生(原審易字卷第392頁),可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確係告訴人為被告清償120萬元債務,此與被告提供之伴遊服務難認具有關連性。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在扣除告訴人實際受償60萬元部分後,尚有60萬元未返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自無不當,辯護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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