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蔡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華玉 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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