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凱謙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8月+3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皆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名及罪質相近,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皆係以於臉書中張貼販售機械鍵盤之貼文,並於得手貨款後拒不出貨或拖廷出貨時間方式為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23日間,間隔非遠,足認其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尚非甚鉅,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犯罪日期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23日111年4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6月2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