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萱指定辯護人葉月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鈺萱(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即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姿品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當時就是與被告、同案被告 簡逸風 (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且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你去署桃醫院或臺北辦門號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講辦門號有關的事情嗎」,回覆:「有,說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足認證人陳姿品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簡逸風2人詢問並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且證人陳姿品與被告並無仇恨,無恣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亦有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報酬申辦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50號提起公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213至215頁)。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姿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與簡逸風「共同」向其講述辦門號換現金、收取本案門號並交付3000元等語。然證人陳姿品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已證述:暱稱「 簡希澈 」在臉書「尋找工作社團」發表貼文「辦門號換現金,要的下面留言」,且暱稱「簡希澈」之人叫我把五張S1M卡交給他,他便拿了3000元現金給我,他拿走時我也有問他要拿去做甚麼,他就叫我不要問一語明確,而指證乃是簡逸風向其講述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並向其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現金3000元等情節;又觀諸證人陳姿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乃「被告交付該3000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24頁),後改稱「有點忘記是誰交的」(見原審卷第12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處;可見證人陳姿品對於是何人向其講述辦門號換現金、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現金3000元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被告究有無與簡逸風共同向陳姿品收取本案門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為簡逸風之女友(其2人於109年6月15日結婚),搭載證人陳姿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告所有(見偵3174卷第141頁),本案實無法排除係簡逸風駕車搭載證人陳姿品前往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時,被告因囿於與簡逸風之親誼關係而偶然在場,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至於被告另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乃是其於109年4月間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行為時間顯然晚於本案之109年1月間,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本案之109年1月間即知悉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法,而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