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參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同日22時50分許」,應予
更正為「同日22時25分許」;倒數第2至4行「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包」,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93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358公克)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磅秤1台、藥鏟1支及分裝袋1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應予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93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358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3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3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雖據被告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未據其坦承上開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5頁及第40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周佳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269、2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社513室,因員警到場臨檢,徵得周佳音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包,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包等證據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佳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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