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男二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其9A─637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點三公里處,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罰鍰 陸萬 元已繳);惟異議人認為其已配合測試二次酒精測試,都未測出來,其並未拒絕配合酒測。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自承當時超速違規被攔下來,經測試二次都未測出來,警方認為其在吹氣時故意將氣吹到外面,乃對其加以糾正等情,核與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隊七堵小隊當時處理之警員甲○○所證稱:其和另一名同事以測試儀器對異議人進行六次之測試,惟異議人均未將氣吹足,反而將一半之氣吹到外面,機器未被吹滿一公升之氣,故無法測出結果等情,大致相符;準此以觀,堪認當時係異議人故意以吹氣不足而進行拖延戰術,以求規避責任無疑;警方當時既已進行數次測試而異議人一再規避,如此,有測試等於未測試,與拒絕測試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測試而告發,並無不合。申言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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