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用吳仕忠年籍資料)
男四乙○○男四
號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甲○○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乙○○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一)被告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在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冒用吳仕忠之名義接受偵訊,為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偽造文書案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卷附筆錄);本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公共危險一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同一即為被告甲○○,僅因被告甲○○冒用吳仕忠之姓名年籍,致其資料有所誤載,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應更正如本判決姓名年籍資料欄所載。(二)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