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須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又一日,該殘刑與有期徒刑六月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甲○○因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無端毆打丁○○之前妻,丁○○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夥同約三名不詳男子,在基隆市○○路某家電動遊藝場持刀砍傷甲○○,甲○○因而受有頭部頂枕葉處十×
0.二公分裂傷、臉部、胸部及背部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甲○○乃懷恨在心。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路過基隆市○○路○號「三越遊藝場」時,巧見丁○○在該遊藝場內把玩自門口數來第四台電動機台(其之友人乙○○則在其旁把玩自門口數來第五台電動機台),報復之心油然而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至該電動遊藝場附近之路旁已打烊無人看守之水果攤上拿取西瓜刀一把,再衝入該遊藝場內,在丁○○尚未發覺甲○○之際,甲○○即不由分說,朝坐在電動玩具機台前之丁○○之頭部自上而下猛砍一刀,因力道猛烈而砍下丁○○頭頂左側之頭蓋骨(顱骨)一塊,丁○○因而受有左側顳葉穿刺傷與顱骨骨折(約十公分)併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甲○○所執前開西瓜刀之刀鋒因力道兇猛猶未停頓乃順勢而下,續傷及丁○○左側肩膀,致丁○○左肩受有肌肉深度穿切傷約十公分,丁○○隨即起身並向前將甲○○撲倒在地,阻止甲○○繼續砍殺,該二人在地上翻滾之際,甲○○仍承前同一犯意,以其所持之前開西瓜刀又劃傷丁○○之左前胸(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右腹部(傷口長約六公分,起訴書漏載右腹部)二刀,丁○○因失血過多、不敵甲○○,乃乘機衝出前開遊藝場,往該遊藝場左側呼救逃命,甲○○則因該處為基隆市鬧區、在夜間仍屬熙來人往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在該遊藝場之斜對面,只得罷手而悻然持前開西瓜刀往該遊藝場右側騎機車離去,乙○○見狀立即將傷重倒臥在地之丁○○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經該院醫師七小時之手術急救並緊急輸血二千五百CC,始將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且失血達三千五百CC之丁○○之生命加以挽回,然因丁○○之左側顳部傷勢影響,迄今仍受右側肢體輕微癱瘓而無法工作之後遺症。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路旁水果攤上之西瓜刀,進入「三越遊藝場」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丁○○頭部、左肩部砍殺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間遭告訴人夥同十餘人共同毆打成傷,伊於案發日巧遇告訴人,伊砍傷告訴人僅係要給告訴人漏氣而已,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公設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素有怨恨,然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原因,況被告既傷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之行動必受限制,若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豈有不續行砍殺之理云云。惟查: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砍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審理時詳陳在案,其證稱「我坐在被害人的右邊打電動,突然有一個人衝進來拿著一把長長的、寬寬的刀(類似西瓜刀),沒有講話就朝被害人砍,被告砍的時候我有看見,被告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側頭邊砍,因為門口是朝向我和被害人的左邊,而被告是從門口衝進來...,當時我抱著小孩,我就往後退,退到櫃台的位置,被害人有回推被告,要跑出店外,被害人還沒跑出去有和被告在店門口拉扯,是被害人把被告撲在地上,然後該二人就在地上翻滾,被害人本來在被告上面,二人翻滾變成被告在上面,二人又再翻滾上下又互換,但是在翻滾時刀子又劃到被害人二刀,被害人翻滾到上面時就趕快往店外跑,被害人是往左邊跑,被告是往右邊跑。」、「(公設辯護人問:胸部那二刀是在翻滾中劃傷的嗎?)是。」、「(公設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拿刀砍被害人有幾次?)就是頭部、肩膀那一次。」等語,被告當庭聞之亦表示證人乙○○所陳述之前開詳情與事實完全相符。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前開審理時陳稱「我被砍之後目的是要跑出去,可能因此撲倒被告...」、「(審判長問:證人丁○○胸部及腹部二處傷勢是如何造成?)拉扯和翻滾中造成的,...」等語,由是可知,告訴人之左前胸(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及右腹部之傷口係其遭受被告砍殺之後加以抵擋,與被告在地上翻滾扭打之際,被告仍未放棄其所持兇刀而承同一殺人犯意造成之傷害。再查,被告持約五十公分長之西瓜刀自告訴人之頭部自上而下猛砍一刀,砍下告訴人頭頂左側之頭蓋骨(顱骨)一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顳葉穿刺傷與顱骨骨折(約十公分)併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並傷及告訴人左側肩膀,致告訴人左肩受有肌肉深度穿切傷約十公分,另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翻滾之際,被告所持之前開西瓜刀又劃傷告訴人之左前胸及右腹部,告訴人被送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經該院醫師長達七小時左右之手術急救並緊急輸血二千五百CC,始將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且失血達三千五百CC之告訴人之生命加以挽回,然因告訴人之左側顳部傷勢影響,迄今仍受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一本、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七五號函在卷可稽,非惟如是,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七五號函並說明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有生命危險。復查,被告因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無端毆打告訴人之前妻,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夥同約三名不詳男子,在基隆市○○路某家電動遊藝場持刀砍傷被告,被告因而受有頭部頂枕葉處十×0.二公分裂傷、臉部、胸部及背部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九三)基醫病字第0九三000三七四0號函函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經消防局送至該院急診及被告所受傷勢如上開所陳在案。末查,行為人致人於傷,其之主觀犯意係傷害或殺人,應由其在客觀上有無持兇器、何等兇器、下手部位、下手之重輕、其先前與被害人間是否有所仇隙綜合研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夙有仇怨,再者,被告於本件係手持對人之生命具嚴重威脅之約五十公分長之西瓜刀作為兇器,且該兇器係其基於與被害人之夙怨而事先至「三越遊藝場」附近之已打烊水果攤位拿取攜至現場者,其係先以該西瓜刀猛力砍向屬人之要害之被害人左側頭部,因力道猛烈而砍下被害人頭頂左側之頭蓋骨(顱骨)一塊,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顳葉穿刺傷與顱骨骨折(約十公分)併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被告所執前開西瓜刀之刀鋒因力道兇猛猶未停頓乃順勢而下,續傷及被害人左側肩膀,致被害人左肩受有肌肉深度穿切傷約十公分等致命之傷害,並致被害人約三千五百CC大失血,該等傷勢若未醫治得宜,確有危及生命及致命之虞,均已如前詳述,由此亦得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致命性;由此綜合研判,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砍殺被害人至明,斷不得以被告在被害人逃出「三越遊藝場」倒地後無繼續砍殺其之要害而當場斃命,即謂被告無殺人犯意,蓋行為人是否當場砍殺被害人斃命,須視當場之環境若何,本件被告砍殺被害人之地點係一熙來人往之接近基隆市區之正在營業之電動遊藝場,甚而有之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即在該遊藝場之斜對面,則此一作案環境本即極易為他人發現而阻止,甚或當場逮捕,被告在砍殺被害人之要害後,迅即逃離,本為人情之常,不得以其無繼續砍殺被害人之要害、給予當場斃命,即謂其無殺人犯意,被告、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意在讓被害人漏氣而已,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委無可採。綜上,被告以無主觀之殺人犯意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明告訴人現仍因腦部外傷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所攝之受傷情形之照片七幀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極為嚴重、被害人現今仍有後遺症而無法工作、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之犯案之西瓜刀一把,係其在「三越遊藝場」附近之水果攤拿取,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