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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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睿
蔡元崧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被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1410號、第21571號、第21572號、第21603號、第22096號、第22577號、第22818號、第23424號、第23462號、第25537號、第257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元崧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威庭 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十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除被告蔡元崧、陳威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三人之犯行,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均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末記載「(王晨睿如附表編號1、2所涉詐欺犯行, 林汯毅 如附表編號5所涉詐欺犯行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更正為「(王晨睿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8及12所示被害人 翁婉婷林貞秀粘麗勤蘇儀真李淑娟康倍福 等人之詐欺等犯行, 林弘毅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張銘蕊 之詐欺等犯行,均已經另案提起公訴【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在本次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內,業經本案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及更正在案,末此敘明)」。
(3)本案同案被告林汯毅、 高御竣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1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經被告等人提領、收水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王晨睿、蔡元崧、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同案被告林汯毅、高御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蔡元崧、陳威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其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林汯毅或被告王晨睿分別擔任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自動櫃員機之提領車手,提領後交付附表所示各次擔任收水成員之同案被告高御竣或被告蔡元崧或被告陳威廷等共犯,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晨睿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0、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晨睿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蔡元崧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陳威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9、12、13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一編號7、9、12、13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及量刑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晨睿、蔡元崧、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蔡元崧、陳威廷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就被告王晨睿、蔡元崧、陳威廷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1)被告王晨睿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參酌被告 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主動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 陳姿燕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38,000元(另本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實際利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護(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2)被告蔡元崧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參酌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於本院到庭主動表示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林純任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2萬元,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47、1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被告確有相當悔意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佳,被害人林純任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1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短暫,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徒刑1年,若被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3)被告陳威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一編號6、7、9、12、13所示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參酌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主動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康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另本案附表一編號6、7、9、13所示被害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實際利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7、9、12、13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七)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王晨睿、陳威廷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王晨睿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4及被告陳威廷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9、12、13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元崧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蔡元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王晨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期間,實際共約領了約1萬元,而參以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該案係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27日期間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與本案不同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於112年5月3日判決在案),到庭供稱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係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見上開判決理由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㈡),依本案被告王晨睿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犯行,分別提領74,000元、61,000元,共計提領135,000元,佐以其上述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計算被告王晨睿本案犯罪所得為2,700元(計算式:13500×2%=2700),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陳姿燕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3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2)查被告蔡元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於本院供稱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犯行領取報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林純任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3)查被告陳威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於本院供稱領取報酬每日約5,000元,依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7、9、12、13之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3日、8月16日等3日,所得報酬共約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康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王晨睿、蔡元崧、陳威廷各自所為上開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是被告三人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起訴偵案案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擔任車手人員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扣除手續費)擔任收水人員相關證據【下開引用偵卷部分均以偵案之案號號碼代之)主文(罪名及刑度)1 翁琬婷 (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14分許,向告訴人翁琬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7分許,在OK超商內湖湖洲門市,提領2萬元。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9分許,在7-11康葫門市,提領7000元(被告王晨睿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9、19561、2078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二層(即3號工作):共犯 陳志豪 (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2068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與本件判決無關(略)。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2林貞秀(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林貞秀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40分至42分許,在內湖康寧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被告王晨睿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9、19561、2078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二層(即3號工作):共犯陳志豪(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2068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被告)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與本件判決無關(略)。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3粘麗勤(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向告訴人粘麗勤佯稱: 小三 美日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32分許,匯款10萬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蘇儀真(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向告訴人粘麗勤佯稱:誠品書局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林純任(111年度偵字第21410、2209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1分前某時許,向被害人林純任佯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7月30日18時56分、19時7分、19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4萬9989、1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15分、16分許,在7-11長峰門市,提領2萬元2次。2.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3.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23分許,在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高御竣第二層(即3號工作):被告蔡元崧1.被害人林純任警詢筆錄(偵21410卷第51至52頁)2.被害人林純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410卷第85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10卷第81至83頁)4.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21410卷第79頁)5.ATM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410卷第57至60頁;偵22096卷第163至170頁)6.蔡元崧與暱稱「Wiliam」對話紀錄(偵22096卷第159至161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2096卷第149至126頁)蔡元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林汯毅、高御竣另行審結)6 張銘芯 (111年度偵字第2157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被害人張銘芯並佯稱:因張銘芯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銘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1年8月13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3日18時49分許,在京站時尚廣場,提領2萬元、1萬元。(被告林汯毅上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第一層(即3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被害人張銘芯警詢筆錄(偵21571卷第63至66頁)2.被害人張銘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71卷第61、62、67至69頁)3.張銘芯匯入帳戶(戶名 劉怡宣 )之交易明細(偵21571卷第59頁)4.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1571卷第29至32頁)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 李政霖 (111年度偵字第2157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向告訴人李政霖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郵局處理云云。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3日20時41至42分許,在臺北轉運站,提領2萬元、1萬元。第一層(即3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被害人李政霖警詢筆錄(偵21571卷第73至75頁)2.被害人李政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71卷第71、72、77至79頁)3.李政霖匯入帳戶(戶名劉怡宣)之交易明細(偵21571卷第59頁)4.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1571卷第29至32頁)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汯毅另行審結)8李淑娟(111年度偵字第21572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3分許,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4日19時57、58分許,匯款9萬9989、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4日20時24至29分許,在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提領2萬元7次、9000元。(被告王晨睿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8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與本件判決無關(略)。被告林汯毅部分另行審結9 陳慶達 (111年度偵字第偵2160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慶達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20時3至4分許,在南港昆陽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被害人陳慶達警詢筆錄(偵21603卷第11至15頁)2.被害人陳慶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603卷第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3卷第27至29頁)4.陳慶達匯入帳戶(戶名 梁云瑄 )之交易明細(偵21603卷第22頁)5.ATM錄影畫面截圖(偵21603卷第23至25頁)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汯毅另行審結)10陳姿燕(111年度偵字第22577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陳姿燕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4日22時14分許,匯款7萬402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4日22時18至19分許,在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1萬4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1.被害人陳姿燕警詢筆錄(偵22577卷第19至21頁)2.陳姿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77卷第25、26頁)3.陳姿燕匯入帳戶(戶名 吳雅娟 )之交易明細(偵22577卷第31頁)4.ATM錄影畫面截圖(偵22577卷第33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汯毅另行審結)11 黃珮瑋 (111年度偵字第22818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8時3分許,向告訴人黃珮瑋佯稱:資料外洩遭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4日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4日0時8分至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南門市,提領10萬5000元、4萬5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高御竣被告林汯毅、高御竣部分另行審結,與本件判決無關(略)。被告林汯毅、高御竣部分另行審結12康倍福(111偵23424、23462、2553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向告訴人康倍福佯稱:路跑登記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13萬696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8時41至4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2萬元4次。2.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8時52至53分許,在全聯南港忠孝東店,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3.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20時許,在7-11昆陽門市,提領1萬元。(另被告王晨睿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聲請併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及本件審理範圍)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被害人康倍福警詢筆錄(偵23424卷第19至21頁)2.康倍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24卷第47至55頁)3.康倍福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462卷第19頁)4.ATM錄影畫面截圖(偵23424卷第75頁、偵23462卷第21至28頁)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汯毅另行審結)13 陳瑋杰 (111年度偵字第2342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6時許,向告訴人陳瑋杰佯稱:訂單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9時2至4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次、2萬1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3萬元。2.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39分許,在7-11聯成門市,提領6萬元。3.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2萬2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被害人陳瑋杰警詢筆錄(偵23424卷第27至30、第33至35頁)2.陳瑋杰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23424卷第7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偵23424卷第65至71頁)4.陳瑋杰匯入之中信銀行帳戶(偵23424卷第61頁)5.ATM錄影畫面截圖(偵23424卷第75頁、偵23462卷第21至28頁)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汯毅另行審結)14 陳卿翔 (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卿翔佯稱:訂單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5日22時10分至21分許,匯款2萬230元、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2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2萬元2次。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2時32分至33分許,在7-11康葫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1.被害人陳卿翔偵訊筆錄(偵25701卷第27至28頁)2.陳卿翔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701卷第101頁)3.內政部警政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01卷第102、104至106頁)4.陳卿翔匯入帳戶(戶名 李永美 )之交易明細(偵25701卷第35頁)5.ATM錄影畫面截圖(偵25701卷第108至109頁)6.證人李永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01卷第39、40、45至99頁)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蘋果智慧型手機IPHONE131支蔡元崧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111年度偵字第21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257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被告林汯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御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晨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元崧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 王剛 」,民國111年7月20日加入)、高御竣(暱稱「NEWNEW」,111年8月1日加入)、蔡元崧(暱稱「 強尼 」,111年7月30日加入)、陳威廷(暱稱「FIR」,111年8月1日加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加入王晨睿(暱稱「However」)、「醒醒」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每日分別擔任1號「車手」工作、2號「收水、把風、監控、交付金融卡予1號車手」工作、3號「收水」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王晨睿如附表編號1、2所涉詐欺犯行,林汯毅如附表編號5所涉詐欺犯行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蘇儀真、林純任、張銘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於111年7月20日加入「醒醒」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後,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獲取詐欺贓款2.5%,監控、收水獲取詐欺贓款2%之事實。2被告高御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8月1日加入「醒醒」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汯毅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提領金額1%。3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11年8月1日加入「醒醒」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林汯毅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4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另案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加入迄今報酬為1萬多元。5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匯款明細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6⑴提領畫面⑵熱點清冊證明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7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8111年7月30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提領款項時,由被告陳威廷在旁監控、把風,被告林汯毅將詐欺贓款交水給被告陳威廷,被告陳威廷再交付予被告蔡元崧。9被告林汯毅、陳威廷、高御竣、蔡元崧所持用之手機通聯資料光碟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汯毅、陳威廷、高御竣、蔡元崧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晨睿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汯毅、陳威廷、高御竣、蔡元崧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被告5人各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5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渠等 移轉、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收水備註1翁琬婷(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14分許,向告訴人翁琬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3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7分許,在OK超商內湖湖洲門市,提領2萬元。⒉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9分許,在7-11康葫門市,提領7000元(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公訴)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二層(即3號工作):共犯陳志豪(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20683號提起公訴)111偵213632林貞秀(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林貞秀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1時40分至42分許,在內湖康寧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公訴)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二層(即3號工作):共犯陳志豪(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20683號提起公訴)111偵213633粘麗勤(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向告訴人粘麗勤佯稱:小三美日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32分許,匯款10萬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蘇儀真(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向告訴人粘麗勤佯稱:誠品書局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7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林純任(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1分前某時許,向被害人林純任佯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7月30日18時56分至19時21分許,匯款29985、49989、1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在7-11長峰門市,提領20005元2次。⒉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5元、19005元。⒊被告林汯毅於111年7月30日19時23分許,在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5元。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高御竣第二層(即3號工作):被告蔡元崧111偵21410、111偵220965張銘芯(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被害人張銘芯並佯稱:因張銘芯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銘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1年8月13日18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3日18時49分許,在京站時尚廣場,提領20005元、10005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提起公訴)第一層(即3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11偵215716李政霖(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向告訴人李政霖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郵局處理云云。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3日20時41至42分許,在臺北轉運站,提領20005元、10005元。第一層(即3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11偵215717李淑娟(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3分許,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4日19時57至58分許,匯款99989、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4日20時24至29分許,在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提領20005元7次、9005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111偵215728陳慶達(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慶達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匯款1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20時3至4分許,在南港昆陽郵局,提領60000元2次、30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11偵216039陳姿燕(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陳姿燕佯稱: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4日22時14分許,匯款7402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4日22時18至19分許,在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0000、14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林汯毅111偵22577V10黃珮瑋(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8時3分許,向告訴人黃珮瑋佯稱:資料外洩遭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4日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4日0時8分至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南門市,提領105000元、45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高御竣111偵2281811康倍福(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向告訴人康倍福佯稱:路跑登記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13696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8時41至4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20005元4次。⒉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8時52至53分許,在全聯南港忠孝東店,提領20005元2次、16005元。⒊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20時許,在7-11昆陽門市,提領10005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11偵00000000偵00000000偵2553712陳瑋杰(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6時許,向告訴人陳瑋杰佯稱:訂單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8月16日19時3至43分許,匯款29987元2次、21985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30000元。⒉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39分許,在7-11聯成門市,提領60000元。⒊被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22000元。第一層(即2號工作):被告陳威廷111偵2342413陳卿翔(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卿翔佯稱:訂單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111年7月25日22時10分至21分許,匯款20230元、2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2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20005元2次。⒉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22時32分至33分許,在7-11康葫門市,提領20005元、1005元。X111偵2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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