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上訴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昀琮 即 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樂活後
龍-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並將其中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5萬5,456元之金額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上訴人後,由後龍鎮公所於民國106年8月7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實木皆為 黃蕊木 ,若有未使用黃蕊木之情形,則需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即賴炳諺(下稱賴昀琮)並當場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將來賠償之擔保,保證系爭工程之用料皆為黃蕊木,否則將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後因系爭工程所使用的實木發現非屬黃蕊木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逕自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充作賠償金,然系爭支票僅是賠償之擔保,非得直接充作賠償金,上訴人之行為,實非出於被上訴人意願之任意給付。
㈡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賴昀琮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下稱上易21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照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而上訴人逕行兌現系爭支票所得超過100萬元部分,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又該上易216號判決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因此上訴人自109年8月13日起即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易216號判決中之當事人為本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本
案上訴人,主要爭點也與本案相同,故應有爭點效適用;縱認上易216號判決與本案當事人不相同,而無爭點效適用,然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與上易216號判決完全相同,且已經上易216號判決為實質上判斷。而後龍鎮公所已經將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迄今並未就系爭工程與承攬契約有無不符做認定,且迄今上訴人均未因於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未使用黃蕊木,而遭後龍鎮公所扣款、罰款,後龍鎮公所也沒有要求上訴人要重做整個工程,故應無上訴人所認為之損失,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182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照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倘有非黃蕊木或任何違約情事發生
時,被上訴人除負起一切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則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萬4,546元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514萬6,500元之總額,此外,被上訴人尚須擔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有使用非黃蕊木之實木,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木之價差212萬640元,再加計前述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金額,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逾千萬元。惟上易216號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違約金僅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萬5,456元,顯然違背契約文字之記載,並基此錯誤的判斷將違約金金額酌減為100萬元,自非有理。而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亦未自動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自得逕行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進行取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任意清償而消滅,故縱有應酌減情事,亦不得酌減之,因此上易216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182元酌減為100萬元,並非適法。
㈡本案當事人與上易216號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故並無爭點效
之適用;後龍鎮公所並曾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發生「第二隧道工區前休息平台木構造損壞」,因而要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是系爭工程確有需要執行保固工作,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保固責任,致上訴人須另行委請第三人雅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弘公司)執行保固工作,上訴人因而支付15萬元;又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致使上訴人需另行委請另外陳姓下包收尾而花費7萬1,750元;又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必須使用黃蕊木,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已經屬於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可以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但現在與系爭工程相連之其他工程皆已經完成,若要回復原狀,勢必要拆除其他工程,此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182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交付票據僅有擔保之意思,而無容許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為清償,從而認定法院仍得酌減違約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之履行,並有其不履行時上訴人得自行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後者乃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及交易習慣,倘真僅有擔保之意思而無容任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執票人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是否反而應先將票據歸還予債務人,與交易習慣不符。況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擔保特定事實(非黃蕊木)發生時,必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契約,解釋上亦無上訴人須退還系爭支票、本票之意思。又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法院雖得酌減至相當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是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之約定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原審卻逕將本件違約金請求酌減至100萬元,忽略被上訴人對利己事實有舉證義務,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品質為黃蕊木之木材,致上訴人受有瑕疵損
害,原判決卻以後龍鎮公所尚未要求上訴人重做、賠償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未受有瑕疵結果損害,進而認定懲罰性違約金352萬5,456元應酌減至100萬元。然承攬人不完全給付而交付非約定品質之物,即為瑕疵給付,定作人就此瑕疵給付即受有價值、效用減損之損害,縱定作人尚未因此債務不履行額外支付賠償即固有利益之瑕疵結果損害,亦不能謂定作人未受有損害,是本件縱上訴人尚未支出重做費,亦不能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
木材料皆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要求,樹種皆為黃蕊木,倘「經查證」有非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另交付系爭支票、本票予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擔保上述之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之樹種材料經兩造各自送請不同鑑定單位檢驗後,其鑑定結果不同,被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試驗,鑑定結果為黃蕊木;而上訴人則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有非黃蕊木之情形。嗣經上易216號判決訴訟進行中,兩造合意選定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有「非為黃蕊木之情形」,始賠償條件成就。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是否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賠償之方法為何等,均無從自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探求得知,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具有「容任上訴人兌現支票金額作為賠償金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轉為違約金給付予上訴人,係上訴人逕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任意清償。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當木材鑑定報告確認符合工程規範圖說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即無條件歸還,文義解釋無從解為「倘系爭工程樹種非均為黃蕊木時,上訴人即無須退還系爭支票、本票」之意思。
㈡上訴人於上易216號判決程序及本件原審程序中,均主張系爭
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賠償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上訴理由又稱性質上屬於損害擔保契約,顯然前後矛盾,又系爭切結書縱具有損害擔保契約之性質,亦應以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賠償要件,而上訴人迄今未因系爭工程有非使用黃蕊木之特定事實而受任何損害,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既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後龍鎮公所「樂活後龍-夕看好望角
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以總價325萬5,456元轉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黃蕊木,嗣系爭工程經業主後龍鎮公所於106年8月7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員工 傅俊榮 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昀琮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由賴昀琮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執系爭支票兌現取得票款141萬18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倘前後訴訟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21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賴昀琮與上訴人,核與本件事件之當事人非屬同一,是法院於上易字216號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⒈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記載:「‧‧‧茲保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皆符合上述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要求,樹種皆為黃蕊木無誤,以上或有任何不實陳述及違反公共工程法規,以及違背雙方合約規定,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予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及代表人絕無異議亦絕不藉詞推諉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擔保因一定事項發生或不發生而受有損害時,由其獨立負填補責任,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者,謂之損害擔保契約。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系
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者為系爭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等語。系爭切結書顯然為確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強制被上訴人不得有魚目混珠之行為,如非採用約定黃蕊木數種時,不論違約之程度及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何,均應給付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非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為目的。就此而論,系爭切結書關於系爭工程樹種之約定,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債務擔保契約性質,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樹種是否違反使用黃蕊木之約定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塊木材,經採「外觀特徵鑑別法」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業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民事卷宗,有國立宜蘭大學108年11月4日宜大研字第1080011009號函可參(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一第193頁)。其中「外觀特徵鑑別法」是依據客觀的木材組織等科學資訊為基礎,不會將不同科或不同屬之木材誤判之情形,亦據國立宜蘭大學109年1月14日宜大研字第1080012953號函檢附橫切面圖所為函覆(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一第224-230頁)。
堪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被上訴人雖於該訴訟中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認定送驗3塊樣本均為黃蕊木(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一第51、52頁),然該送驗木材係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檢驗,無法確認均係採自系爭工程,是該項鑑定報告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瑕疵給付價差損失212萬640元、重置費用損失514萬6,500元、保固費用損失23萬餘元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有瑕疵給付價差損失212萬640元,固提出108年
7月29日雅弘公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96頁),其上記載「雜木一批」每才單價80元,與系爭工程訂購單(本院卷第94頁)記載黃蕊木每才單價380元相較,每才差額300元。但該報價單所指「雜木」種類為何,依雅弘公司111年5月12日雅弘工程字第111051201號函稱:「所謂雜木係指叫不出其名稱及未經檢驗之原木,或混有各式種類的木材」等語,及該公司112年3月31日雅弘工程字第112033101號函稱:「本公司前函所指雜木係指未經檢驗叫不出名稱的原木,或是混合各式種類的木材,故本公司報價的雜木也不確定是否包含金刀木」等語(本院卷第210、367頁);及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11年5月20日111木構造字第023號函稱:「有關『雜木一批』中之雜木,若在樹種鑑別上為不具有辨視意義之木材,即為非所知可辨視之樹種」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就雅弘公司工程報價單所載「雜木」是否可認定為金刀木一節,此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相關單位就系爭工程簽約時即000年0月間市場上黃蕊木與金刀木之價格情形,依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5月3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396號函稱:「雜木指闊葉木材的商品名稱,但『雜』不是說材質雜亂或不好,而是闊葉樹種類較多,資源分佈較散,並且以混交林居多,一樹種資源不集中,出材率低,統稱雜木」、「黃蕊木與金刀木價格取決於原木的大小與好壞,這會影響製材率及當時的供需問題,也是價格變化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95頁),亦無法確認黃蕊木與金刀木之價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樹種不同,被上訴人所為瑕疵給付致受有價差損失212萬640元,此部分不能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調查「成材率極低之闊葉樹種」、「未能辨別樹種之雜木」、「混有各式樹種之木材」,每才之市場價格為何?(見本院卷第417頁民事陳述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但依前述相關單位函覆之內容,所謂「雜木」既無法辨視其樹種,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問題,亦無法證明金刀木之每才價格,是本院認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受有重置費用損失514萬6,500元云云,固提出其
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86-192頁民事答辯二狀),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重為施作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受有重置費用損失,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受有保固損失23萬餘元云云,然系爭支票係擔保
系爭工程所使用實木木材均為黃蕊木材質之用,與系爭工程完工後履行保固責任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包含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瑕疵損害及重置費用損失部分,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佐證,本院審酌兩造本於其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切結書,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352萬5,456元,且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樹種,被上訴人於施作中混有不合規定樹種,雖有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但系爭工程既經驗收,並無額外支出相關改正費用,考量兩造損害利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00萬元,始符公允。㈥本件酌減違約金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1萬18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約金之任意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違反義務而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識自願給付違約金者而言。系爭切結書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當木料鑑定報告書確認符合本工程規範圖說,朔大企業業提供擔保①此切結書②朔大支票新光銀行支票號碼HX0000000③商業本票NQ.789152。當日(報告日期)無條件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依其文義內容,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當鑑定報告確認系爭工程符合規範時,上訴人即應交還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此時尚無認其有違約事實之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本院卷第236-270頁),主
張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傳送自行送驗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報告,該報告已記載送驗木材非黃蕊木,可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已明知違反契約之事實等語。惟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為106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昀琮初證稱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6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筆錄),嗣後改稱為106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5頁民事答辯三狀)。而上訴人員工傅俊榮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昀琮均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為苗栗龍坑7-11(見本院卷第15
9、166頁筆錄),依兩造之簡訊對話,傅俊榮於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傳訊:「抱歉。我臨時有事改約11點可以嗎?」,賴昀琮則於同日上午9時1分回覆:「11點在後龍交流道7-11」,傅俊榮於同日上午9時1分回覆:「好的,感謝您」(本院卷第238頁),其後並無相關更改見面時間之對話,從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傅俊榮與賴昀琮係於106年8月10日會面,此與系爭切結書上日期相符,堪認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10日。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翌日,始將自行送驗取得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報告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交付系爭支票之際,尚未承認其違約事實之存在,應屬可採。
⒊以上,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票款141萬182元,因非
屬被上訴人承認違約事實下所為之任意給付,且違約金數額又經本院酌減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超出100萬元之41萬182元返還,為有理由。
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以上易216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算利息,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非相同,況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本院判決認定,難認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已屬知悉,被上訴人前揭利息起算之主張,難認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酌減違約金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82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10年1月13日當日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HX00000001,410,182元朔大企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附表二: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CH7891521,410,182元賴炳諺(按:為賴昀琮之原名)106年8月10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