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 陳美伶 即 蔡陳美伶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76,90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擴張債務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對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80,8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同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民事廳103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卷附本院112年7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三、再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筆及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1筆。其中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第三人三之三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2頁);其中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28,30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約79,599元,以上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6頁、第86頁);其中土地1筆由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與其他共有人合計14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882,000元,再由14人均分,每人擁有該土地之價值各約63,000元,此亦有該筆土地謄本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8至59-2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利益及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且為免於公同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及為變賣分割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支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及各次拍賣支出之程序等費用支出,以上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由債務人提出176,905元【計算式:6,000(普通重型機車)+28,306(遠雄保單解約金)+79,599(富邦保單解約金)+63,000(公同共有土地)=176,905】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2年10月1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又承上,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尚得依保單相關條款之約定以實支實付及每日定額給付方式,分別向保險公司請求附表編號㈤所示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600元及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80,200元,合計80,800元之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醫療保險金)。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2日因牙周翻瓣手術拔除左上側門齒,並進行清創發炎組織,置入人工骨粉、再生膜後予以縫合等,生活中額外支出該醫療療過程所支出之費用,迄需系爭繄療保險金以度生活等語,並提出尊榮優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因接受治療確實有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且若無系爭醫療保險金,顯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堪認系爭醫療保險金80,800元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從而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擴張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數量備註㈠普通重型機車約6,000元1.廠牌型式:光陽SR25EF2.出廠年月:2014.063.車牌號碼:000-0000.依機車行估價單㈡保單預估解約金約28,306元1.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保單編號:000000000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㈢保單預估解約金約79,599元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㈣土地約63,000元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按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882,000元,現由14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並依每人平均值預估。㈤保險金約80,800元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600元3.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8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