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簡育煒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之住處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津梅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育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簡育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巷00號居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育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5月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5瓶,於當日下午5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津梅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育煒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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