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毓明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41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