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上訴人 黃輝正 被上訴人 蔡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