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明詩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被告 沈珊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7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72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沈珊瑩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張明詩與被告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國際聯邦大廈」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該大廈12樓之1住處內,以市內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市民當家熱線1999電話,向接聽電話者表示,其為「張明詩」,並檢舉同大廈8樓之6有陽台外推等違建行為等語,使該接聽電話者將上開內容登載在小結編號Z00000000000號諮詢紀錄表上。㈡被告確係假冒聲請人名義,而製作前開諮詢紀錄表之話務員
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而前開諮詢紀錄表則為公文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7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16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同為上址「國際聯邦大廈」住戶,雙方素有嫌
隙,被告遂於106年4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該大廈12樓之1住處內,以市內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市民當家熱線1999電話,向話務人員表示,其為「張明詩」,並檢舉同大廈
8樓之6有陽台外推等違建行為等內容,該話務人員則將上開內容登載在小結編號Z00000000000號諮詢紀錄表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 胡巧莉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6年8月18日北市研話字第10603281400號函暨檢附諮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受理臺北市政府市民當家熱線1999電話者,係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勞務委外廠商之話務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6年8月18日北市研話字第10603281400號函、106年8月29日北市研話字第10630096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46頁);復觀諸前開諮詢紀錄表記載「客戶姓名、聯絡類型、受理管道、受理人員、受理時間、小結項目、單一/派工、備註」等欄位(見偵查卷第35頁),而後續處理表單則記錄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覆市民來電內容(見偵查卷第40頁),顯見前開話務人員僅係從事記錄市民來電內容、匯整案件類型、送交權責單位處理等庶務性、輔佐性工作,並無查核違建權限,難認該話務人員屬刑法所稱委託公務員,從而,其因上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即諮詢紀錄表)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仍無成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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