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相對人 鄭國樑
莊永賀 莊豐 如 吳浚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6,3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國樑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鄭國樑、莊永賀、 莊豐如 及吳浚杰等四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相對人等四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等四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函命補正相對人莊永賀與莊豐如所簽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國樑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吳浚杰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