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馥熙輔佐人呂珊選任辯護人鐘欣惠律師(法扶律師)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馥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馥熙是慢性精神分裂異常患者,精神異常狀態是處於持續發作且慢性退化中,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㈠民國106年1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M4出口處,因其搭公車帶狗而未裝籠,遭公車司機要求下車,其拒絕下車,故公車司機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蘇照欽 與 李華軒 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於公車上勸呂馥熙下車未果,隨決定將其強制帶下車,此時呂馥熙即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腳踹員警蘇照欽、李華軒,持手上之袋子揮擊員警蘇照欽、李華軒,再以「王八蛋、狗王八蛋」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蘇照欽、李華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並致蘇照欽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㈡其後呂馥熙遭帶回忠孝西路派出所,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接受員警 郭駿宏 詢問時,又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神經病」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駿宏。㈢而於翌
(30)日早上6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接受員警郭駿宏詢問時,再次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以「精神病患、神經病、智能有問題」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駿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答辯(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經查:
(一)依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用腳踢員警」、「拿手上袋子打員警」、「罵員警王八蛋、狗王八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有「對員警罵神經病」;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有對員警說「我沒有閒功夫聽你這個神經病患在說什麼,你這個精神有病的神經病患,智能有問題…你本來就是個精神病患你沒有聽懂…神經病就是神經病」(偵卷第51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上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再依證人郭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勘驗筆錄)可否確認當時被告是否有以神經病、精神病患、智能有問題罵你?證人答:被告有這麼說,但因為被告不是正常人,我不覺得有被罵的感覺。」、「檢察官問:你的意思係指被告客觀上雖有說侮辱的話,但你不以為意,沒有感到不愉快?證人答:對,因為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不同。」(本院卷第140頁至背面)。綜上,可證被告確有為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強暴及辱罵行為,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與常人有異,另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罪為行為犯,不以公務遭妨害到不能執行及受辱公務員真的感覺到受辱為要件,併予敘明。
(二)另有證人 張家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背面)、職務報告1紙、傷勢照片2幀、現場錄影畫面2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畫面光碟1片、警詢光碟2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分別先後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侮辱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3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874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鑑定結果為:「根據與個案本人會談、法院文件、過去就醫病歷、心理衡鑑與家屬會談,根據個案自述及法院提供過去之就醫紀錄顯示,個案約在民國九十一年父親過世後開始出現住在陽台及自言自語等怪異行為,曾在馬偕、忠孝及 海天 等醫院接受治療後續則於 萬芳 醫院門診追蹤,個案曾有明顯聽幻覺及現仍有明顯之負性症狀且人際關係、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下降,個案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案發當日個案之攻擊警察等妨礙公務行為應與個案因慢性精神病導致之認知功能受損及思考僵化有關。因此研判個案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為有罪答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因罹有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行為,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業如前述,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