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旁某社區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張文峰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無償轉讓予友人 鄧俊平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經徵得張文峰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及由鄧俊平自行交付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張文峰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以及鄧俊平受張文峰轉讓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文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9頁、第31-35頁、第159-1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第54-55頁】,核與證人鄧俊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58頁、第59-61頁、第191-195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證人鄧俊平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7-89頁、第93頁、第95-103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99-205頁、第213頁、第215-217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自發布日施行,是轉讓第二級毒品若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已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經查,依證人鄧俊平於偵查中陳稱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轉讓予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9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淨重確達10公克以上無訛(詳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據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⑴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等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轉讓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甚將所持有毒品非法轉讓而毒害他人,不僅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1-6號、8號等扣案物)7包送驗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6.99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144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合計5.2739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下稱偵自卷)第199-205頁】。2.自被告張文峰遭查獲地點處扣得。3.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7-89頁、第115-120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7號之扣案物)1包送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095公克),純度71.7%,純質淨重0.0101公克。3白色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9-11號等扣案物)3包送驗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7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76公克),純度43.8%,純質淨重合計16.9918公克。4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1號)1包送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7858公克(驗餘淨重17.7250公克),純度79.3%,純質淨重14.1041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5-217頁】。2.自證人鄧俊平身上所扣得。3.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95-103頁、第115-120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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