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于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6號之統一超商三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 林佩萱牛志弘 ,致林佩萱、牛志弘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蕭于修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佩萱、牛志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牛志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而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亦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佩萱提出之與自稱「 黃筱雯 」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牛志弘提出之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奶粉之廣告頁面、其與自稱「黃筱雯」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33頁、第27至31頁),以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財物部分起訴,而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林佩萱、牛志弘因受詐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各為4,260元、15,000元,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其雖與對方約定以8,000元為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供人使用,惟並未收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9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佩萱在臉書「黑白賣」社團網站上,以「黃筱雯」之姓名佯裝為賣家,刊登販售「能恩全護1號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林佩萱於109年10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其購買3罐奶粉,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109年10月10日上午8時40分,在臺灣某處,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4,260元2牛志弘在臉書「婆媽客姊妹客奶粉單品團」社團網站上,以「黃筱雯」之姓名佯裝為賣家,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牛志弘於109年10月11日晚上8時29分,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住處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其購買奶粉,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109年10月11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住處,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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