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 江致遠 被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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