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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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潘敬華 被上訴人 吳涵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代步車租金5,000元部分,汽車維修進場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出廠時間為112年2月16日,與代步汽車借貸日期相同,且伊工作性質為業務代表,汽車為工作必須配備,才能維持伊工作權。伊本可於補休屆滿期限未補休之時數,依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租車損失,為維護權益,付出之8日時間成本3萬2,000元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次訴訟實為被上訴人不願為侵權行為賠償支付費用,以致伊需耗費精神與時間,申請所有相關事證,所以伊主張權利所產生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有絕對因果關係,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店服務廠維修證明、代步車使用借貸契約書等件,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