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秉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高秉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18、3386、34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
,總毛重20.62公克,驗前總淨重19.09公克,驗餘總淨重19.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總毛重91.5270公克,驗前總淨重89.0170公克,驗餘總淨重88.97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卷第33至37、41至44、101至107、125、129、137頁),堪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食器具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吸食器具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09公克(驗餘淨重19.0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純度90.23%,純質淨重17.22公克。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6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編號1~6:白色透明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91.5270公克(含6袋6標籤),淨重89.0170公克,取樣0.0373公克,餘重88.979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3吸食器具1組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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