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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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傑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與女性友人發生爭執,即毀壞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雖表示願與告訴人 楊算妹 和解(見偵卷第83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林宗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向楊算妹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房屋(本案房屋)使用,其明知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為楊算妹所有,竟因與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女性友人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算妹。嗣經楊算妹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算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算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確認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3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38482號土地所有權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11236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位本案房屋使用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本案房屋於111年3月7日之現場照片12張證明本案房屋內之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