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洪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1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