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姍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孟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往永康路2段方向直行,途經豐原大道3段239巷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處所。適被告(兼告訴人)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213巷55弄直行至與豐原大道3段23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豐原大道3段239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豐原大道3段239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孟姍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怡如受有左小腿接觸性燙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劉孟姍告訴及陳怡如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辦,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劉孟姍、陳怡如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劉孟姍、陳怡如均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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