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啟鴻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伊係在機場停車場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辦事處申請信用卡,但當時僅申請一張信用卡,經辦人是 李國祥 (上訴人誤載為李國祥下同),惟於原審判決後,伊查詢發現以其名義向被上訴公司申請之信用卡多出4張,且被上訴人嗣後寄給伊之信用卡申請書,經辦人全都是李國祥,但李國祥的筆跡全部變了,且其申請書之卡號亦全部修改,另為系爭消費之信用卡並非其申請並遺失之信用卡,而是為他人盜領之信用卡,伊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簽帳單之正本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惟查,上訴人上開要求被上訴提出消費簽帳單正本以外之指摘,並未據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核其性質乃欲於上訴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其對於原審之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首揭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