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吉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第66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吉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號、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彭吉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晚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0年7月21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晚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彭吉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件。
三、核被告彭吉旺前揭混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混和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分別施用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0年3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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