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李豐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栁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邱栁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邱栁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