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約輔佐人陳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良約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昌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南美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行車,適 施佩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行駛至該處之際,見狀欲避煞已嫌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施佩忻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恥骨骨折、右髖、肘、踝處挫傷等傷害。陳良約於警據報前來處理時,自首上開情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葉書林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6日與告訴人施佩忻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