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喬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8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喬、陳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彥廷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8日確定,102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另因於101年3月24日至101年7月25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其後案之詐欺取財罪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如後案經判決確定,應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自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黃柏喬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陳彥廷有前揭詐欺前科,2人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被告陳彥廷僅因不滿被告黃柏喬阻其前方車道未讓其先行,即加速超越被告黃柏喬之自小客車,至被告黃柏喬之自小客車前驟然減速,嗣2人並在該高速公路競速飆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可非議,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2人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