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弄2衖6號1樓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宿舍。嗣於96年11月9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9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三、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安全駕駛;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情(附於偵查卷第10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醉駕車前科記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衡其心態顯然漠視法律,行為誠屬不該,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件尚未實際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