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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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第2546號、第37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玖玖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玖玖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自93年3月2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5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8日出所,而於92年12月17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4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99公克)連同包裝袋2只。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龍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尿液編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11日安鑑字第096000088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4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1999公克)連同包裝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428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0.1999公克)連同包裝袋2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11日安鑑字第096000088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