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黃建福
黃全福葉玉霞 黃國雄 黃國旺 黃錦福 黃讓福 黃接福 黃仁政 黃仁宗 黃光偉 黃亮福張俊美 相對人 邱木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分割之土地,係相對人要求分割並聲請複丈測量及鑑界,相對人擁有大部分之土地,而異議人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微小,利用價值亦小,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異議人等僅負擔土地登記費,方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有前揭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預繳原裁定費用計算書中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戶籍謄本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土地謄本規費、公示送達登報費、鑑定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59元,上開費用經核均為必要之訴訟費用,異議人等與相對人自應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命分擔之比例負擔。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計算後,命異議人等各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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