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贛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8號、101年度易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1日,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之107年4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吳家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湯贛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8日入所戒治,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5月23日執畢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53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101年度易字8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應執行刑,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而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湯贛豐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於107年5月1│││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尿,尿液檢體編號內龍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00000000號,檢驗結果│││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命類陽性反應。│││察採證同意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贛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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