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郭德昌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84年度台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對於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而確認原判決業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1年2月23日收受原判決,是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陳稱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卷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屬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知悉兩造往來之函件,難認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揆諸第二段說明,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