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林維信 被告 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終結後之112年3月13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部分由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