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漢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272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漢生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九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漢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廟宇內,以自製之硬幣黏貼雙面膠工具,垂入香油錢箱內黏住現金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廟宇管理人管領之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如 附表所示管理人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附表:
編號管理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 陳志恭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福安宮」約1,500元2 石政修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彰化縣○○鄉○○路00號旁「福德宮」約8,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