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係屬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06毒偵1183卷)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
1張(見106毒偵1183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尚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毒偵1183卷)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