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祿
邱菊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共貳佰參拾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仁祿、邱菊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5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非公眾得出入之坐落苗栗縣○○市○○路○○○○路0000000000號電桿旁鐵皮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黃燕水 、 曾清晃 、 邱謝秀蘭 、 鍾美珠 及 吳秀琴 等人(下稱黃燕水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以每副四色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邱菊香所有賭具四色牌共230副(1副已拆封)及抽頭金
4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被告鄭仁祿、邱菊香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上開扣案物應依法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67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12號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107偵6130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見108緩151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共230副(1副已拆封),係被告邱菊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邱菊香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仁祿、邱菊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誤(見107偵6130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2頁正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57至58頁、第68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