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朱雨東 兼訴訟代理蘇志仁人被告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民國100年6月17、同年7月22日之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之所有決議,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