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72號
原告華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黃繼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87,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最後於96年12月4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179,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作北投加壓站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承包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嗣伊依約更換舊有昇壓變壓器,安裝新昇壓變壓器,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舊有之第二台變頻器,並非因可歸責於伊施工之事由,發生不明原因之故障,被告無法提供堪用之變頻器進行整體試車,卻以變頻器未修復為由,拒絕受領伊之工作給付,以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587,998元,均屬無理由。茲伊同意上開工程尾款扣除408,524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2,179,474元。又被告事後片面通知伊辦理部分試車,但部分試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伊自得拒絕,故被告認伊拒絕配合驗收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無理由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5日整體試車時發現既設之第二台變頻器故障,而未完成試車,但依工程規範書貳之2.01第5⑶點約定,試車期間該變頻器如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舊有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原告須自行修復,且其亦多次承諾修復,但事後卻以該設備需運往國外檢修而拒絕修復,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未能成立,伊依約繼續辦理試車程序,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致其遲延履約,伊遂於92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伊已估驗支付原告共計2,712,002元,但因原告未完成試車而無法驗收,且經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得拒絕給付2,587,998元尾款。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惟本件自90年5月25日開始辦理整體試車迄今已近6年,原告請求權早逾民法127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伊另主張以被告未盡修繕變頻器之損害1,681,697元、器材短缺扣款239,843元、安裝軟體未驗證完善費用及減省費用2,107,187元等費用予以抵銷後,原告亦無任何尾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北投加壓站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合約,工程總價530萬元,被告已支付2,712,002元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合約(見外放證物)及第1、2次付款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
㈡、原告於90年1月3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0年5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5日辦理整體試車,惟於試車期間,發現既有之第二台變頻器故障,無法完成試車,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出修復計劃時程,被告催促原告依時程完成檢修,經兩造於90年11月19日會勘確認變頻器故障未完成修復等情,此有被告通知整體試車函、會勘紀錄、原告修復時程、被告催告修復函及確認故障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
㈢、被告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1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進行二次調解未成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工三字第09115511200號函暨附調解不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㈣、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進行試車,原告未予配合,原告陸續去函原告表示逾期試車責任,被告於92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此有通知試車函、催告函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㈤、本件未辦理試車、訓練、送審等程序減省費用加計利潤及其他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08,52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
五、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474元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第二台變頻器發生故障之責任歸屬?㈡被告以變頻器故障,改依二階段試車,原告是否有配合義務?㈢被告以原告未配合二階段試車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第二台變頻器故障責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工程規範說明書貳之2.01第1點約定:「完成本工程所需電腦監控系統之全部軟硬體之提供、安裝、測試,與各部分軟體之設計、測試,並包括其間所需之管線設計、安裝、測試」,2.01第5⑶點約定:
「舊有昇壓變壓器更換亦屬本工程範圍…變頻器目前仍於保固中,試車期間如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舊有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承包商須自行修復且不得要求追加其修復之費用。」等語而觀,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電腦監控系統全部軟硬體之設計及測試,另包括更換舊有昇壓變壓器,並未包括舊有之變頻器設備在內。故依契約文義解釋,原告須負擔在試車期間,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之修復責任及費用,亦即原告負擔變頻器故障之修復責任,限於因其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所引起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只要試車期間變頻器發生故障,原告均須負責修復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90年1月3日申報竣工,兩造於90年5月25日辦
理整體試車期間,第二台變頻器發生故障,而無法完成試車,雖被告以該變頻器係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正勤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勤公司)保固,且原告曾進行修繕等情,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變頻器故障原因云云,並提出正勤公司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既主張原告須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說明書貳2.01第5⑶點約定負修復變頻器,則被告自須就該條款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導致變頻器故障,始能要求原告進行無償修復。
⒊雖原告於變頻器發生故障時,聯繫國外廠商進行修復,並提
出修復時程表(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惟搶修後經兩造共同會勘結果,變頻器依然故障,故建請被告工務科依權責及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亦有被告90年11月28日北市水工工字第9060880300號函暨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原告於變頻器故障初期,固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修復,但終未能排除故障,惟此係在故障原因未明之前,原告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所為額外之修復行為,並非謂原告對變頻器負有修復之責,否則會勘紀錄無須記載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等語,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同意修復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兩階段試車部分:⒈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指被
告)就乙方(按指原告)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但經雙方同意免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者,不在此限」,規範說明書壹之1.03第2點試車期限約定:「於施工完成及台電送電後,視整體工程與配合工程完工情況,由甲方訂定日期辦理試車,並須於訂定日期起60日曆天內試車合格」等語。可見被告得視工程狀況訂定日期進行部分或全部試車辦理驗收事宜。
⒉查本件因第二變頻器故障,致使相關之連結控制裝置無法運
作,雖經原告請求國外廠商協助仍無法修復,兩造於91年1月11日召開展延會議結論:「⑵舊有第二台變頻器故障,由承商向原廠商訂購線路板,經更換後還是無法運轉,導致迄今無法辦理整體試車,請承商於91年2月1日前提出替代計劃給本總隊設計科審查,俟審查完成同意後做為整體試車之依據。⑶第二台變頻器實際故障原因,目前無法得知,經臺灣洛克威爾國際公司建議需送回美國原廠檢修測試並提出報告才可以知道,若其原因係承商施作所造成,一切損失依合約規定辦理,並請承商於二星期提出修護所需時間與金額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雖原告提出先行試車及部分驗收,惟被告91年9月10日北市工工字第09160661100號函復稱:「本總隊將採用兩階段辦理試車及驗收。⑴第一階段除第二台故障變頻器不試車,其餘依據合約辦理部分試車及驗收。⑵第二階段俟變頻器修復再辦理該部分試車及驗收」(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視整體工程與配合工程完工情況,提出先進行第二台故障變頻器以外部分之驗收,其餘俟第二台變頻器修復情形再行驗收,原告自有配合試車之義務。
㈢、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從而,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繼續辦理試車時,原告應即配合辦理,惟原告至92年1月23日止均未派員試車,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並以92年7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260504800號函通知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92頁),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⒈再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說明書1.04第4點約定:「試車合格
後,憑『合格證明核付合約已完成項目價款(含營業稅)』累計至百分之九十五,如因甲方因素,安裝完成後逾三個月無法進行試車時,承商得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定後,核付『器材費及安裝(含營業稅)』」,第5點約定:「經驗合格並辦妥應辦手續後,付清結算餘款」。查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之尾款,兩造既約定須俟試車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雖被告執此為拒絕尾款之抗辯。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在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則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
⒉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為北投加壓站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工程並無預付款,而以每月15日及月中最後1日個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完成工程金額之95%,可知付款方法係依據工程進度付款,雖有部分係屬進場材料費之給付,但該進場材料費之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於本件工程完成時,另依合約本文第
5條約定尚須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驗收,足見兩造並非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合約目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查被告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本件尾款之報
酬請求權自斯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6年3月26日始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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