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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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徐宥翔 即祐祥工程行
鍾琮凱 祐翔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宥翔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借款債務定有分期付款之協議,伊等僅遲延數日繳款,不得據此逕認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欣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5年1月29日│7,000,000元│10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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